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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普法手册

附件  “          前 言 1第一部分:相关法律及解读 3一、相关法律 4二、法律解读 47第二部分:知识问答 58第三部分:知识测试 76一、单项选择 77二、参考答案 114第四部分:典型案例 116     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工作,《军事设施保护法》、《国防法》、《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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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普法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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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1

第一部分:相关法律及解读 3

一、相关法律 4

二、法律解读 47

第二部分:知识问答 58

第三部分:知识测试 76

一、单项选择 77

二、参考答案 114

第四部分:典型案例 116

 

 

 

 

 

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工作,《军事设施保护法》、《国防法》、《国家安全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反间谍法》等均对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工作作了相关规定。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总体国家安全观,强调全面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强军事设施安全保 密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积极营造广大干部职工和人民群众 特别是重要军事设施周边居民学法用法守法的良好氛围,切 实增强全社会的国家安全意识、国防意识、保密意识和敌情 观念,自觉维护军事设施周边环境安全,我们会同有关部门 编写了这本《五法普法手册》。本手册选编相关法律和条 文,以问答形式深入浅出地介绍军事设施安全保密法律知识, 并根据法律条文编写测试试题,选编部分典型案例,举案说 法,以期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树立居安思危的忧患意识,增 强依法保护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责任感,形成全民监督、军 地共管、群策群力的良好局面。

目前,《军事设施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正在修订中, 本手册仍采用现行法律法规中“总参谋部”、“军区”等表述,特

 

此说明。

本手册的编写工作得到了各相关单位的大力支持与帮助,在此一并表示感谢!由于时间仓促,还有疏漏和不当之处,敬请广大读者提出宝贵意见,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

 

本手册编写组

2019 4

 

 

 

 

 

 

 

 

 

 

 

 

 

 

 

一、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 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

(八)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需设置的

临时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

 

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相互配合,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条 国家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 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七条 国家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八条 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本法所称军事禁区,是指设有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 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 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本法所称军事管理区,是指设有较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 事设施具有较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 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第九条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第十条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 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或者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 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

 

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 需要征收、征用土地、林地、草原、水面、滩涂的,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禁区,禁止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禁止航空器在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但是,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除外。

使用军事禁区的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资料,应当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妨碍军用舰船行动、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陆地军事禁区内采取的防护措施不足以 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或者陆地军事禁区内的 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或者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 有关部门在共同划定陆地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可以在禁区 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第十八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十九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 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

第二十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或者对军事管理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必须经过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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