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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重建个人所有制”是公有制的本质特征。它是马克思在对资本主义私有制批判基础上对未来社会所有制的一般设想,其基本特征是“个人所有”及受其约束和监督的“共同占有”。公有制经济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其“共同占有” 生产资料的“联合体”采取不同的历史形式。在我国现阶段,共同占有联合体的特殊形式是国家及相关机构,这也是“国有” 的本义,即“国家占有”。理论上,它应受到劳动者个人所有权的制约和监督,以保证劳动者所有权的实现和现代企业制度的构建。但在国有企业不是“国家占有”,而是“国家所有”的观念和体制下,劳动者无权无力约束和监督国家及相关机构这一“联合体”,这使得政企难分,劳动者权益受损和以治理结构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难以建立。因此,国有企业的深化改革应始终坚持“重建个人所有制”的基本特征,在明确国有企业“劳动者个人所有”与“国家共同占有”的前提下,扩大劳动自主权、提高劳动剩余分享、让全体劳动者和企业内职工通过其各自代表机构制约和监督“共同占有”的联合体机构, 以保证国有企业改革的社会主义性质不变和更好地适应现代化市场经济的要求。
关键词:重建个人所有制;个人所有;共同占有;所有者权益
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支柱,是实现人民根本利益和共同富裕的根本保证。这一切的前提是国有企业能极大地创造人民共享的财富。多年的改革已在多方面取得了明显成就,为更好地实现上述目标,还需要继续努力。其中,尤其值得引起警惕和关注的是国有企业改革中存在一定程度上偏离“全民所有”性质的问题,这不仅事关社会主义事业的前途和命运,也影响以治理结构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有人认为“国有”企业是“国家所有”,倘若如此,则公有制性质和市场经济要求难以得到体现和满足。第一,国家作为抽象的主体,一般须由具有行政权的政府代表其行使所有者权利,政府可以以所有者的名义对企业施加行政影响。如 “企业的高管如董事长、总经理,乃至董事、监事等基本上是由党政有关部门选拔和任命的”[1],这就使得“政资难分”“政企难分”,国有企业难以真正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成为独立市场经营主体。第二,所有权在所有权权利体系中的基础地位决定了国家作为所有者,其行为自然不受其他权利主体的约束和监督。“如果缺少有监督的任免机制,一定会滋生腐败的空间。”[2]60 全民所有全民共享将难以实现。第三,我国宪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 国有企业是“全民所有”。可见,“国家所有”既非有效又不合理更不合法。
那么“全民所有”与“国有”是什么关系?二者是否冲突呢?其实,“国有”的实质并非“国家所有”而是“国家占有”,它是 由全民所有权派生的集中占有权[3]735-737。国家是作为生产资料共同占有的联合体,这是“重建个人所有制”在我国现阶段的特殊实现形式。马克思的“重建个人所有制”是对资本主义私有制的积极扬弃,是对未来社会所有制的一般设想, 而不是具体表述,诚如马克思只能设想未来共产主义社会的基本特征而不可能做出具体规定。重建个人所有制的本质特征是劳动者个人所有与受个人所有权约束的联合体共同占有。其中,共同占有的联合体形式取决于生产力水平,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其联合体形式也不同。在生产力高度发达的共产主义阶段,共同占有的形式将是劳动者的自由联合体,而在我国现阶段,共同占有的形式还只能采取国家这个联合体的形式。但无论低级形式还是高级形式,其本质特征是不变的,即劳动者个人所有与联合体共同占有,否则就不是公有制性质了。
所以,“国有”企业不是“国家所有”,而是“国家占有”,由国家这一联合体集中占有全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国家受劳动者的委托行使集中占有权。国家及其相关机构受劳动者(生产资料所有者)的委托行使集中占有权,其行为受到最终所有者的约束和监督,这样既能避免行政权的直接干预,促进政企分开,又能保证劳动者作为最终所有者权益的实现。总之,劳动者“个人所有”与国家“共同占有”,是既合理又合法有效的制度安排。所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应始终坚守“重建个人所有制”的本质特征,即“个人所有”与“共同占有”,建立以治理结构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使其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前进,更好地实现社会主义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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