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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罪处罚范围的合理限定

高利转贷罪处罚范围的合理限定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三次集体学习时强调,“金融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金融活,经济活;金融稳,经济稳”。如何处理好金融稳定与金融活力之间的关系始终是推进金融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刑法居于法律体系的末端,处于保障法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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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罪处罚范围的合理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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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罪处罚范围的合理限定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三次集体学习时强调,金融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金融活,经济活;融稳,经济稳。如何处理好金融稳定与金融活力之间的关系始终是推进金融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刑法居于法律体系的末端,处于保障法的地位,当然要为金融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法治保障。但刑罚是和平时期国家对公民使用的最强烈的谴责机制,因此,近代以来刑法的适用需保有谦抑秉性。在金融领域,既需要金融活力,更需要金融稳定,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因而,刑法既要有效打击金融犯罪,发挥一般预防的效果,也要防止对金融经济的过度干预,阻碍金融活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175 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作为规制金融贷款领域的犯罪,不仅需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产生,也需避免因处罚范围的扩张而堵塞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因而,司法上如何划定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便成为重要的问题。

高利转贷罪处罚范围的扩张

 

根据《刑法》第 13 条规定,理论上认为犯罪应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认定行为构成犯罪需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前提。[1]换言之,在行为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行为应当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即使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也应尽量避免将行为认定为犯罪。

例如,在某县盐业公司高利转贷案中,某县盐业公司为某镇人民政府向本市银行申请了人民币 3000 万元的融资贷

款额度,但是某镇人民政府仅使用 2000 万元的额度,剩余 1000 万元的额度未使用,银行告知若不将授信额度全部使

用可能影响该公司第二年的授信。公司领导班子经过多次讨论,刚开始不同意将该 1000 万元贷出,公司经理郑某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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