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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
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一个特有的概念,是指在何种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传统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一种主观诉讼,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私人利益,必须在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诉讼。而行政公益诉讼则是一种客观诉讼,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要保护的公共利益和起诉主体不具有直接上的利害关系,实际上是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种补充[1]。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采取了列举式,兜底条款,并且从反面规定何种情况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既避免了概括式的不确定,又避免了列举式范围过小的问题,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立法模式。但是,上述列举方式并无法恰当的平
衡利益关系,无法完全保护公共利益。目前,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只规定了四种①,并不能全面保护公共利益。
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模糊不清,其根本原因是对“公共利益”这个概念不够明确。想要确定何种案件可以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重要的就是把握住何为公共利益。
第一,公共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其不确定性主要基于以下这两个方面:公共利益内容的不确定和公共利益针对对象的不确定[2]。首先,由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以维护公共利益。因此,是从行政机关违法履行职责或者不作为构成侵害了公共利益分析?还是应该从行为造成的实际效果进行分析?这些都是不确定的。其次,公共利益针对对象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是由于公共利益享有的主体的范围难以确定。实践中,除了《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几种类型以外,还有可能涉及类似于行政垄断侵犯的公共利益,如二胎计划方面的公共利益,对弱势群体优待方面的公共利益,对儿童老人关爱方面的公共利益。最后,公共利益的概念是不确定的。因此,用 概括式的方法列举几种公共利益不能体现公共利益的核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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