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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全球大数据与平台经济规模不断发展扩张。由于数据能够反映消费者行为与偏好,平台通过数据分析可以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产品与服务,数据也能维持或增强平台的优势地位。越来越多的平台正在将数据作为重要资产以及重要竞争资源进行管理,合并与收购逐渐成为平台争夺数据的重要手段,以数据为中心的合并与收购即数据驱动型平台并购越来越多。并购使得消费者数据在更大范围内和更大规模上被收集,随之而来的是消费者面临的数据安全与隐私风险的增加。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否应该介入隐私风险的规制中,学术界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一般而言,单纯的隐私保护问题应该由隐私保护机构去解决,不应该涉及反垄断机构,但是在数据驱动型平台并购中,由于数据本身的二元属性,由并购引发的隐私担忧逐渐与竞争问题、反垄断法规出现交叉 1。因此,数据驱动型平台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应该考虑隐私风险,这又会对反垄断提出新的挑战。将隐私保护问题纳入反垄断分析后,如何解决隐私难以量化与评估问题, 如何实现隐私保护法与《反垄断法》的兼容,如何协调隐私保护机构与反垄断机构的工作,如何实现隐私保护与创新保护的平衡,这些都是亟需解决的问题。国家层面一直重视反垄断与消费者隐私保护问题。2021 年 8 月 20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旨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2021 年 10 月 29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旨在通过界定平台类别、划分平台等级,推动平台落实主体责任,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保障各类平台用户的权益。2021 年 11 月 9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旨在进一步完善反垄断相关制度。在国家加强反垄断监管之际,研究数据驱动型平台并购中的隐私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文献综述
关于是否应该在反垄断视角下分析隐私保护问题,Katz(2019)认为如果将隐私看作是非价格竞争的一个维度, 隐私问题可以成为一个反垄断问题 2)。Lee(2020)以 2008 年 Google 对 DoubleClick 的收购为例进行了研究,认为应该在并购审查过程中考虑隐私这个反垄断问题 3)。Manne 等(2015)认为数据驱动型并购引起的非价格竞争程度的降低属于反垄断审查范围,而隐私是一种非价格竞争维度,因此《反垄断法》分析中应当考虑隐私保护的问题 4)。曾雄(2017)指出数据驱动型并购带来的数据集中可能会降低对消费者的隐私保护水平,如果隐私保护与竞争发生交叉,
《反垄断法》可以成为一项重要的救济手段 5)。韩春霖(2018)指出在数据市场的竞争分析中,应该考虑隐私保护问题,隐私保护问题正在受到反垄断机构重视 6)。关于如何在反垄断视角下分析隐私保护问题,Waehrer(2015)提出
了一个经济学模型用以分析隐私保护竞争和其他环境下的质量竞争 c)。Pamela 等(2010)指出要界定一个隐私保护市场来对隐私保护问题进行分析和评估 8)。韩伟等(2017)在分析隐私风险问题时,认为《反垄断法》应着眼于具体的行为结果,围绕并购带来的反竞争效果展开 9)。宋俊丽(2019)认为一方面可以通过界定隐私损害的性质来选择是否在反垄断审查时分析隐私风险,另一方面将隐私纳入质量维度,用基于质量下降的假定垄断者测试(SSNDQ)来衡量竞争损害程度 1。王思捷(2019)、于澜(2020)从将消费者福利作为《反垄断法》价值目标和将数据安全以及隐私保护作为非价格维度两方面提出了反垄断框架下隐私保护的路径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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