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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在党中央的统一决策部署下,我国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制度体系逐步健全完善,为追逃追赃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坚实的制度支撑:对内持续推进反腐败追逃防逃追赃制度建设,修订《宪法》《刑事诉讼法》,制定《监察法》《国际 刑事司法协助法》,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提供重要的法治和工作保障;对外不断深化反腐败国际合作,在国际社会宣示反腐败主张,为追逃追赃营造了良好的国际环境。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实现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必须充分发挥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的先导、突破、创立作用,促进纪检监察机关更好地履行自身职责。有鉴于此,国家监察委员会研究起草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法实施条例》),充分彰显了纪检监察机关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正风肃纪反腐的鲜明立场和接受最严格监督约束的坚定决心。笔者以为,反腐作为一项兼具法律、政治与社会等多种面向的系统性、长期性工程,刑事法治反腐体系乃是该项伟大斗争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在依法治国理念与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导下,任何反腐工作都应当在法治的范围内进行,尤其应当实事求是运用“四种形态”,有效处置化解存量,强化监督遏制增量。对于其中极少数堕入犯罪深渊的腐败分子而言,务必以刮骨疗毒之决心,科处刑罚以彰显法律之威严。考虑到“四种形态”的政治功能,藉由刑事法网进行最为严厉的反腐斗争之时亟须依托具有开放性功能的刑事政策。如学者所言,刑事政策是刑法的先导,刑法的刑事政策化是刑法运行遵循刑事一体化规律的必然结果,[1]国家监察委员会起草、制定《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过程中亦体现了刑事政策对立法的指引作用,使正风肃纪反腐更好地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使监察监督体系更好融入国家治理体系,释放更大治理效能,充分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二、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刑事政策
发轫于德文 Kriminalpolitik 的刑事政策,其理论分野主要有广义说、狭义说和最狭义说三种面向。广义说认为,刑事政策是指“以预防或者镇压犯罪为主要目的的国家机关的一切对策,国家和社会整体以合理而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为目标而提出的有组织地反犯罪斗争的战略、方针、策略、方法以及行为的艺术、谋略和智慧的系统整体”[2]。狭义说认为,刑事政策是指“对直接的犯罪人或有犯罪危险的人所采取的心理的或实际的强制措施,其范围涉及立法、司法、行政各部门,是国家以预防及镇压犯罪为目的,运用刑罚以及具有与刑罚类似作用之诸制度,对于犯罪人及有犯罪危险人发生作用之刑事上诸对策”[3]。最狭义说,如德国学者希裴尔认为“刑事政策乃就目的性之观点,对于刑法成效之观察, 并非一门独立之科学,而是在刑法领域中,研究现行刑法之适用性以及刑法在未来尽可能符合目的的构想之发展”[4]。然而,包括最狭义说在内的狭义说被认为“与国际学术界关于刑事政策的定义不一致,妨碍国际学术交流,并且限制了刑事政策学的发展,不利于科学合理的刑事政策的制定与实现”[5]。
就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刑事政策而言,笔者更倾向于广义说之理解,主要理由有三:一是腐败问题兼具法律、政治、经济与社会等多种面向,因此反腐败治理工程应当囊括治理与辅助治理腐败犯罪的一切社会政策,而非拘泥于刑事法律制度、掣肘于專业治理研究范式的狭义说所能统领,唯有诉诸突破专业自理而长于综合协调研究范式的广义说。二是晚近以来刑事法律制度所推崇的社会预防功能在腐败治理面前捉襟见肘。无论是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抑或是其特殊预防功能,对于决心沉沦于腐败的贪腐分子而言均显力不从心,仅剩报应功能勉强实现制度供应。三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制订和执行或者坚持有效而协调的反腐败政策,这些政策应当促进社会参与,并体现法治、妥善管理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廉正、透明和问责的原则。而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作为反腐败国际合作切中肯綮的一环,理所应当地要在维护我国主权的基础上与国际法律制度求同存异、交融并进,在同一语境下建立充分有效的学术交流、实务协作机制,实现多措并举,以合作之姿高效而有力地预防和打击腐败犯罪。此外, 国际刑法视野下的刑事政策概念亦愈发偏向于广义说,与过去的国际刑法与监狱会议的刑事政策的刑法学色彩相比,联合国预防犯罪及罪犯处遇大会的刑事政策则可以说以社会政策为特色。依据刑事政策的基本理论,笔者以刑事政策所处
层次的差异化为划分标准[6],分别从基本刑事政策与具体刑事政策这两个角度对我国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刑事政策展开论述。
(一)“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下的中庸反腐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继承与发展[7],于2004 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中被明确提出。
2005 年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又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进一步阐明,宽严相济是我国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8]其既适用于各种犯罪行为,又适用于全部犯罪行为人;既指导刑事立法,又指导刑事司法及刑事执行等有关活动。值得注意的是,“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并非自西方传入的舶来品,而是汲取中华民族悠久历史文化后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创新。早在两千多年前,孔子就说过:“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左传·昭公二十年》)这看似是在描述国家治理政策发展的钟摆效应,实则表达了宽猛相济的治国主张,乃是儒家学说所倡“中庸之道”在治国理政层面的具体化。中华传统文化与追求个体自由和平等竞争的西方传统文化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对包容与和谐的重视,强调以和为贵。也正是数千年来中华民族对“贵和” 思想的认同与追求,才形成了仁爱温良、平和宽容的民族品格,生发出求同存异、崇尚和谐的社会传统。法律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包括但不限于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accent),乃是“本地想象”以及由此而建构起来的“文化意义世界”。[9]因此,中华民族崇尚“中庸之道”的精神意蕴不仅体现于待人接物,而且适用于犯罪治理,其具体表现为对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贯彻与遵循。
就腐败犯罪治理而言,“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使其呈现出“中庸反腐”样态。具言之,所谓“宽”,意指宽松和宽恕: 前者主要对“事”,即腐败犯罪案件;后者主要对人,即腐败分子及有关犯罪分子。所谓“严”,意指严查和严惩:前者主要表现在对腐败犯罪案件的侦查、调查和起诉,后者主要表现在对腐败分子,以及有关犯罪分子的定罪和量刑。所谓“相济”, 即指互相补充和互相调节,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当前,腐败犯罪不仅滋生于政府机关和国营企业,也蔓延至社会团体和民营企业;不仅侵蚀金融、房地产、商业、农业等领域,也殃及教育、医疗、文艺、体育等领域。因此,反腐败斗争已经成为国家治理的当务之急。然而面对积年累月的腐败存量和跨境追逃追赃的艰难险阻,查处腐败往往面临或宽或严的两难抉择。例如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过程中,被请求国往往要求我国作出不予死刑的量刑承诺,被劝返的腐败分子亦以减轻处罚的量刑承诺作为其回国投案的对价。而对于国内犯罪情节相近的案件,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往往倾向于依法从严处理,由此形成“国内从严、国外从宽”之现象,与预防侧的反腐败防逃工作相龃龉。因此,要实现中庸反腐的目标, 关键在于公正,既要审时度势地以宽济严,也要科学合理地以严济宽。[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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