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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合一并非民商关系发展的历史必然,而是民商分立的一种异化。通过民法商法化的方式实现民商合一,一方面对完全发挥商法的特点产生了不利影响,如商法以促进商业活动为核心的属性受到了抑制,另一方面,由于其实际上减弱了民法的权利法属性,所以对民法本身的发展也产生了负面作用。实施民商合一的国家因为不能充分利用商法的特点推动市场经济活动,也就不能完全发挥法律对经济的推动作用,经济发展与法律建设脱节的例子比比皆是。我国选择了民商合一立法例,但不能忽视了商事因素在其中的影响使民法趋于绝对化,而是应以充分考量商法独立性为前提的相对民商合一,通过对商事基本法和单行法的完善,发挥民法典中商事因素的作用,从而实现对市场经济关系的有效调节。
二零二一年一月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由此民商关系问题又一次引起了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无论是商法普遍性的原则、理念、主体、行为,还是具有商法特殊性的商事营业等概念的定义,我国的 民法典都没有提炼出表明其规范价值的条文,这使得民法典对于商事活动的规制与调节笼统而缺乏可操作性。民商合一体例的运用既没有在理论上形成共识,也没有在社会生活体现出其独特的优势,特别是其不承认商法独立具有价值的特点使得民法典中的商事因素名存实亡,对经济的繁荣的推动作用极其有限。在处理民商关系时,我们不能把西方不成熟的学说作为立法的风向标,应当坚决抵制罔顾事实的拿来主义,并且在基于对不同立法例特点有清醒认识的前提下,作出与中国具体国情相适应的历史抉择。
一般来说民商合一观念出现的历史时期相对较晚,是近现代的产物。这一概念的推崇者认为民商二者本为一体, 不能单独分割,主张民法典独立而唯一,不应另行订立商法典,即使在客观上存在商事单行法,但这些法律法规在性质上依然保留着有关单行法的民法属性。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人们将自然人在商事活动中形成的观念列入民法典中,而仅于法人之间施行的规则仍由商事法律协调,严格区分自然人和法人的界限。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在法兰西第一帝国时期成熟和稳定下来,商品经济的繁荣对这一现象产生的关键推动作用。在这一时期,社会经济关系愈发错综复杂,新的社会经济关系层出不穷,旧有的民法也因此变得顾此失彼。
基于此背景,法人与自然人的界限越发明显,从而导致商人法逐渐与民法分离。然而,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体现公民意志的议会逐渐接管商业事务,传统上习惯于自我管理的商人习惯法逐步演变为商事成文法,这促进了商法向以规范性法律条文为主的民法靠拢,不仅如此,结构上的主次不明使民商分立立法例在学理上和司法实务上与民法难以划清界限。鉴于民商分立具有种种劣势,摩坦尼利针对性的提出“民商二法统一论”的观点,并最终促成了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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